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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董××、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董××,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吴××。被告:董××。被告:贺××。原告吴××为与被告董××、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和11日,董××分别向吴××借款10万元和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该借款至今未还。贺××、董××系夫妻关系,董××向吴××借款14万元,是董××、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董××、贺××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被告董××、贺××未作答辩。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0日和11日董××分别出具给吴××的借条两份;2.2009年10月16日奉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董××、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与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董××负有向吴××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吴××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必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文化消费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人所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本案中,董××向吴××所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吴××不能证明董××所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经营,也不能证明董××、贺××有举债的合意,或者事后得到了贺××的追认。因此,吴××要求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本金14万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