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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国全与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全,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吕国全,市袁花镇荷溪街68号3幢2单元204室。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联红路)(05)。法定代表人:顾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吕国全诉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全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全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到2007年5月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共计货款924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44元。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国全向法庭提供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货欠款的事实。2.(2007)海民二初字第21号档案中的庭审笔录及证据1份,证明王何芬一直在被告公司负责管帐、收货的事实。由于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发生扣板辅料买卖业务,共计货款92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全货款9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宁市金山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