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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XX琴与李乃根、任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琴,李乃根,任琦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XX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钧。被告李乃根。被告任琦蓉。原告XX琴诉被告李乃根、任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李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琴诉称,被告李乃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底归还,但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5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合计4250元。被告李乃根辩称,2007年1月,其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同年2月7日至5月7日,其到原告开办的盈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为原告干活垫付材料款650元,该款项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扣除,并让其重新出具了3850元的借条一份。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经其催讨,原告同意将该三个月工资与其尚欠原告的借款3850元相冲平。因原告称借条已遗失,故其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原告签名后,保留了证明原件,交给其一份复印件。其不应再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琦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5月6日被告李乃根向原告借款385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5月6日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乃根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乃根提供:证据1、2009年12月1日周立明证明1份,证明其于2007年2月7日到盈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至2007年5月7日离厂的事实。证据2、2007年5月7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其向原告所借的3850元,与其在盈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应得的三个月工资同时冲平,借条作废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X琴”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任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李乃根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李乃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XX琴借人民币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元,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认定,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5月6日仍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乃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乃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乃根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乃根在庭审中自认系日常生活困难而借款,且借款金额较小,符合一般人关于家事代理范围的预期,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琦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乃根称借款已与其工资相冲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根、任琦蓉应共同归还给原告XX琴借款3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