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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兴地与冯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地,冯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73号原告冯兴地,华街道冯村西区133号。被告冯初阳,成年,区119号。原告冯兴地与被告冯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兴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地起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现借期已到,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4770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仍按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之事实及借期为一年,月率为1.5分。被告冯初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现借冯兴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冯初阳2008.3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现借冯兴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冯初阳2008.10.31”,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冯初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初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兴地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元。汇款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