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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35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下城区红会医院车站时,采用抱脚、拍肩膀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用剪刀剪项链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10元)。同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公交车汽车南站站台,采用拉包拉链方式,窃得被害人缪某挎包内的海尔牌HG-V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9元),被告人黄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缪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来伟、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票、调取物品清单及发还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8月1日被公安行政拘留十五天,执行至2009年8月16日,上述拘留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