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如来与马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来,马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汪如来,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杨庄村虎尖组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同中,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亦义,县白鹤镇天柱坑村2组34号。原告汪如来与被告马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如来代理人余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亦义在合肥办沙发厂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木材,到2009年1月2日结算时,共欠原告6000元,后被告一直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亦义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马亦义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马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马亦义尚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亦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如来欠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齐慧霞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