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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许××。被告叶××。原告许××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利息5000元(2009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3%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于2007年11月10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09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尚欠原告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叶××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文 正人民陪审员 姜 建 生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