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莲某、李某、李英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某,李芝某,李兰某,李某,李英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莲某,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中医医院退休板卡。原告李芝某,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景山炮厂退休教师。原告李兰某,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乐团退休职工。原告李某,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美国加州玛瑞亚市医院医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静远,陕西经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某,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十七冶子弟学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董望麟,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干部。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子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小菊,同上。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莲某、李某、李英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某、李莲某及李芝某、李某代理人雷静远,原告李英某代理人董望麟,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文超、闫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莲某、李某诉称,被继承人付守义系本案当事人之母亲。2006年2月15日去逝,遗有位于本市咸宁中路XX号X栋X层X号房屋一套及现金人民币42860元。上述遗产均被被告李某某控制。李莲某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在被继承人生前住院期间尽了主要义务,且被继承房屋主要由其垫资购买及装修。2006年11月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让其公婆搬入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遗产现金42860元,所留遗产房屋一套由原告李莲某继承由其向其他继承人予以经济补偿,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原告李莲某为被继承人购买该房屋所垫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英某诉称,被继承人生前有工资,无生前债务,不同意承担债务,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金银手饰,分割母亲所留遗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没有与原告李莲某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并曾经多次与原告协商继承问题,但均未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属于公房,不属遗产范围不应继承分割,并且承担了单位对未交纳房屋使用的相关费用及罚款。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付守义于2006年2月15日去逝,遗有位于本市咸宁中路63号院4栋2层2号房屋一套,该房按房改政策进行了房改,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付守义出具了产权界定卡,付守义占100%产权,户主为付守义。被继承人付守义还遗有人民币存款3300元、现金2926.8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医保退费人民币4668.2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860元。被继承人有子女六人均为本案的原、被告。继承开始后,被告占用存款及现金,房屋也由被告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产生的使用相关费用由被告交纳。被继承人付守义生前与李莲某、李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一再称此房属公房,不属遗产范围,但依据房改政策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给付守义出具100%产权界定卡,该房属房改房性质属私产,应属遗产范围。并提出由原、被告双方采取竞价形式解决房屋继承问题,但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李英某表示反对。后原告李芝某、李莲某、李兰某、李某申请对该房进行评估,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争议之房进行评估,经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价值157759元。庭审中,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莲某、李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李英某提出异议,认为此房属公房,不应继承,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遗产清单、市医保患者住院费用审核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被继承人付守义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害或争抢。对于付守义所遗钱款应以遗产清单及市医保患者住院费用审核单所载明金额之和为准。共计人民币4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遗产中有李英某给其的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4000元应包含在付守义所遗现金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守义遗留的争议之房屋,由于该房系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且有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给付守义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私人占100%产权),故该房应属遗产范围,应予继承分割。争议之房经委托评估价值157759元,本院予确认。原告李莲某与被告李某某称虽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较长,但无证据显示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故本院按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遗产。对于房屋问题考虑到房屋不宜分割且该房屋亦由被告单位管理,李某某又系该单位职工,故该房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取得较宜,李某某应以评估价给予其他继承人现金补偿。关于原告李英所提手饰问题,因手饰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已将其分配给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对此未提出具体请求,应视为双方无争议,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付守义生前债务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西安市咸宁中路XX号院X栋X层X号房屋由被告李某某继承。2、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英某、李莲某、李某各支付房屋补偿款26293元。3、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芝某、李兰某、李莲某、李英某、李某各支付付守义遗留现金7143元。4、驳回原告李芝、李兰某、李莲某、李英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7元,原、被告各承担599.4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六人各承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