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与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4-7)。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法定代表人:XX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伟,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轻纺城精品广场一区一楼76号。法定代表人:毕光钧,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系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加工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因标的物无法确认致使鉴定未能继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网布绣花加工,约定小网布绣花加工的单价为每米18.5米;大网布绣花加工的单价为每米19.50元。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将绣花加工好的网布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6,79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6,797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金额和单价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货延期,被告的外商客户也拒收,并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美金。因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加工费。且到目前为止被告货物还没有出货,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即使要支付的话,也要被告出货后再支付,而且应当按照出库码单上的数字进行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大小网布,及被告应支付146,797元加工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据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加工网布的花型2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加工的大网布和小网布是按照这个花型进行加工的事实。证据3,实物样品1份,以证明原告加工的网布存在偷片的情况。证据4,实物样品1份,以证明原告加工的网布存在漏片的情况。证据5,实物样品1份,以证明原告加工的网布存在底线错乱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于送货单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在答辩的时候承认了数量,实际上第三份送货单上有一个退回网布182米,这部分应该扣除,这三份送货单上都写着“按出库码单计算数量”的字样,实际上这句话并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在送货到入库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后写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2-5,均不予认可,花型不是双方约定的花型,实物样品也不是原告加工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双方约定花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所加工的货物,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进行网布绣花加工,双方约定小网布绣花加工费单价为18.50元/米,大网布绣花加工费单价为19.50元/米。2007年12月,原告加工完毕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加工费合计为146,797元。因该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无法确定标的物致使鉴定未能继续进行,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应等其将货物出库后再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46,797元的事实,现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146,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金点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亚妮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6,7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