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谦华、龚谦华与被告赵云英、龚景兰、龚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与赵云英、龚景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谦华,赵云英,龚景兰,龚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46号原告龚谦华,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4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委托代理人龚军军。被告赵云英,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东片3号。被告龚景兰,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东片3号。被告龚超敏,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东片3号。原告龚谦华与被告赵云英、龚景兰、龚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谦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英、龚景兰、龚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谦华起诉称:被告龚景兰、赵云英系夫妻。2008年5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龚超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及实现全部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800元;2、被告龚超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案件事实部分补充陈述:被告赵云英、龚景兰于2007年10月、11月份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由被告龚景兰归还1100000元,并由被告赵云英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并由被告龚超敏对尚欠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云英、龚景兰、龚超敏均未作答辩。原告龚谦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3日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龚超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8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赵云英、龚景兰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云英、龚景兰系夫妻。2007年10月、11月,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共向原告龚谦华借款2000000元。2008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赵云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龚超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条涉及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900000元借款,被告赵云英至今未还,被告龚超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云英尚欠原告龚谦华借款9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云英、龚景兰共同偿还。被告龚超敏自愿为被告赵云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赵云英与原告龚谦华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赵云英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英、龚景兰承担律师代理费2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敏超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基于被告赵云英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赵云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保证人被告龚超敏亦无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英、龚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谦华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超敏对被告赵云英、龚景兰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原告龚谦华负担103元,被告赵云英、龚景兰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