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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晨旭、洪晨旭为与被告李昶、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与李昶、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晨旭,洪晨旭为与被告李昶、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李昶,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1号原告洪晨旭,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梅屿乡马下村。委托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昶,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兴中新村21幢22号201室。委托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兴中新村21幢2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昶,执行董事。原告洪晨旭为与被告李昶、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晨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李昶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晨旭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李昶向原告购买手表总价值为50430元。并在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昶在最后一张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昶以是公司职务行为为由拒不给付,在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昶为法定代表���的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后双方协商原告在2009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但二被告还是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430元,利息8239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27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被告实际给付计算利息止。被告李昶辩称,自己在第五张货单上签字过,是承认的,但只欠第五张货单上的1550元。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昶收到这批货时,公司还未成立,本案与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晨旭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货单存根联五份,号码为671-675号,5单合计50430元,被告李昶在第五张货单上签收,内容为:“货收8件,李昶,07、8、29。”现被告李昶承认收到过8件,是指第五张货单上的货共计手表121只,为8件,共为1550元,系被告李昶本人签收,与公司无关。原告洪晨旭也认为货是交给被告李昶的。另查明,被告李昶系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核准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李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单存根联五份、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昶承认欠原告洪晨旭货款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洪晨旭认为被告李昶虽然只在第五张货单上签收,内容为货收8件,应以五单的总数额来确定货款共计50430元。被告李昶认为其仅在第五张货单上签收货收8件,应以第五张货单上的货为准,只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元。本院认为,件做为外贸订单的一种计量单位,如被告李昶所说91只手表为8件,与常理和惯例不符,且本案货单五份,号码为671-675,为连号,本院认为,以原告陈述货收8件为5单,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既然原告洪晨旭与被告李昶均认为被告李昶是代表个人签收货物,那么就不应由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昶从2007年8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不足,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晨旭货款人民币50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李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