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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傅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加。被告:傅某。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铮、张连霞。被告: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司)、傅某、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比爱公司、傅某、王爱加、傅红福、天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107465.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艳,被告傅红福,被告比爱公司、傅某、王爱加、傅红福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铮、张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6日其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傅某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座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1号的住宅(建筑面积690.3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1308.5平方米)。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白云他字第025261号)。后被告傅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加、傅红福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以及被告天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497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合同贷款年利率8.5905%(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6日,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0日支付,担保方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比爱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2008年12月21日起,被告比爱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009年5月6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至今尚欠本金27960253.34元及相应利息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比爱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60253.34元;2、被告比爱公司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贷款年利率8.5905%承担利息损失至2009年5月6日止为657233.72元(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3、被告比爱公司自2009年5月7日起按合同贷款年利率8.5905%(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上浮50%(简称“逾期利率”)承担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为320136.17元;4、被告比爱公司未按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时,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至开庭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为11596.32元;5、被告比爱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58246元;6、确认原告与被告傅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决被告傅某、王爱加、傅红福、天源公司对上述1至5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请第2、3、4项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计算清单,该清单显示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5月6日(不含5月6日)的期内息为652490.96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2日的逾期罚息为853696.44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复利为39381.36元。被告比爱公司、傅某、王爱加、傅红福共同答辩称:除诉讼请求第7项外,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利息清单亦无异议,但要求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傅某对第1至5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某与原告除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外,没有签订过其他个人保证合同,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傅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4970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核对书一份、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傅某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4、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核对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5、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核对书一份、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6、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7、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比爱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比爱公司、傅某、王爱加、傅红福对证据2中的确认书有异议,该确认书是2008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给被告傅某签字确认的,被告傅某是对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并不是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傅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年满18周岁,故被告傅某只是在年满18周岁后确认其未满18周岁前的行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傅某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比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傅某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比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傅某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13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傅某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8年5月6日始至2009年5月6日止。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傅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抵押人即被告傅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1号的住宅。该抵押财产已于2008年5月7日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2008年12月25日被告傅某在“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同意将本人名下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1号的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抵押,为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出具本确认书之前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人现再次确认该抵押行为系本人自愿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加、傅红福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6”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爱加、傅红福愿意为原告与比爱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比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王爱加、傅红福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8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王爱加、傅红福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王爱加、傅红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王爱加、傅红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四)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源公司愿意为原告与比爱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比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079”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天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天源公司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天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天源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天源公司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天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天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天源公司并向原告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注明该项担保事宜已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五)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497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90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15%),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比爱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比爱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合同第9条约定,如借款合同双方已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6号、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如被告比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原告除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外,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货款,因被告比爱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比爱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比爱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被告比爱公司已支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09年9月2日,被告比爱公司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借款项下贷款本金27960253.34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652490.96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2日的逾期罚息853696.44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复利29512.74元。(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8246元。原告因被告比爱公司未依约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比爱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比爱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比爱公司自2008年12月20日起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且至2009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亦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比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60253.3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比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不含5月6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652490.96元,系以被告比爱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796025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逐月计算所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所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比爱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系以借款本金2796025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要求自2009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2日为853696.4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比爱公司未按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时,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至开庭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为11596.32元,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的复利包含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以被告比爱公司所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并逐月累算,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计算所得为11597.5元;第二部分的计算基数除包含上述利息及复利外,还将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计收的逾期罚息包含在计算基数内计算复利,并逐月累算,计算至2009年9月2日为27784.29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该项诉请的表述中仅提及被告比爱公司未按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时应承担复利,而第2项诉讼请求仅涉及被告比爱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利息而非逾期罚息,故原告将逾期罚息亦作为该项诉请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已超出了该项诉请的范围。其次,因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被告比爱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比爱公司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即被告比爱公司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比爱公司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比爱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复利29512.74元(以被告比爱公司未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并逐月累算,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比爱公司承担律师费15826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比爱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原告就本案亦实际支出了该笔律师费,故依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比爱公司承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傅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且原告有权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傅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首先,本案所涉借款人比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加即被告傅某的母亲,被告傅红福系被告傅某的父亲,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认定傅某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已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的同意。其次,被告傅某在2008年12月25日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确认书上的签字应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傅某在确认书中再次确认本案所涉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傅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傅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据此取得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因此该抵押应确认有效。因被告比爱公司未依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第1-5项诉请均包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傅某对被告比爱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时被告傅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傅某在确认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确认书,被告傅某认可其自愿为本案所涉比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傅某作为被告比爱公司的保证人,在比爱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傅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原告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傅某对被告比爱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爱加、傅红福、天源公司对被告比爱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加、傅红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被告比爱公司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均符合上述各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关于所担保主债权的约定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王爱加、傅红福、天源公司对被告比爱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960253.34元。二、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的利息652490.96元。三、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的逾期罚息853696.44元,并支付以2796025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975%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的复利29512.74元。五、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8246元。以上一至五项,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傅某之间签订的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傅某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三路1号住宅(建筑面积690.3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1308.5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傅某、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傅某、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337元,由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傅某、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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