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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与叶某某、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叶某某,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叶某某。被告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陈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叶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叶某某驾驶“金××客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驶往瑞安。15时许,途径高桐线陶岙村地段,因车辆制动性能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驶过道路沙土上时,造成车内乘客周甲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告本人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为第十二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两下肢不全瘫,入院第3天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复固定手术,于2008年1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又到该医院行胸椎(椎体)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在家休养。目前仍存在胸椎畸形愈合、部分活动度部分丧失等后遗症。2009年8月8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确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综上,被告叶某某作为雇员违章驾车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客运公司”赔偿,被告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642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1386.85元(180天×23090元/年)、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8元(子5年×7072元/年×30%÷2=5307元;女3年×7072元/年×30%÷2=3182.40元;父14年×7072元/年×30%÷4=7425.60元;母17年×7072元/年×30%÷4=9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已付的5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叶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金××客运公司”系肇事客车车主及叶某某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7)第27045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621345号《门诊病历》、第384304号《出院记录》、《住院病历》、2008年1月1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446321号《出院记录》、2009年6月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周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瑞医鉴所(2009)临鉴字第50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周甲依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8日接受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工伤标准评定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欲证明周甲花去住院医疗费62889.90元、门诊医疗费1329元;周甲、周乙户的《户口簿》2份及瑞安市陶山镇张骆桥村委会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夫妇于1992年2月9日生育女儿周丙,1994年4月4日生育儿子周戊,原告父亲周丁、母亲金花兰,分别于1941年4月9日和194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共四兄弟。被告叶某某、“金××客运公司”辩称:“金××客运公司”系肇事客车车主,叶某某为肇事驾驶员,两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后者执行客运班线任务期间。我方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认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每座/次不分分项限额的保额为400000元),尽管保险合同约定不是很明确,但合同也规定保险人在某些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所以保险人理应履行直接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我方除垫付原告当时急诊费354元及住院医疗费53000元外,在春节期间尚支付慰问金2000元,该慰问金在法律上是赔偿而非赠与性质,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另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两次住院医疗费中329.50元、168元伙食费系重复计算,须予扣除;8份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缺乏关联性不能赔偿;营养费金额过高,适当减少;原告经鉴定虽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考虑到伤残等级、受伤部位等因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比例计算较恰当,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浙江省农村人均收入7072元/年标准;由于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原因受伤,而精神抚慰金属于侵权性质,因而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护理和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客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各1份,欲证明“金××客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以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了保险期限从当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止的《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1份,约定每座/次旅客责任保险保额为400000元。此外,被告“金××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尚向本院递交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该公司垫付原告急诊费354元。原告周甲提供的叶某某的《驾驶证》、客车的《行驶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384304号《出院记录》、《住院病历》、2008年1月1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446321号《出院记录》、2009年6月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收费《统一发票》,被告“金××客运公司”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客运公司”提供的《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瓯海方向驶往瑞安方向,15时许,途径高桐线陶岙村地段,因车辆制动性能差,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驶过道路左侧沙土上,造成车内乘客周甲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12月19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住院39天。2009年5月20日,因行胸椎(椎体)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在家休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2889.90元(含护理费303元、伙食费497.50元)及门诊医疗费1683元。2009年8月8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标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和9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甲共四兄弟姐妹,父母健在,父周丁,1941年4月9日出生,母金花兰,194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夫妇于1992年2月9日、1994年4月4日先后生育女周丙、子周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某某在执行所在单位营运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因而被告“金××客运公司”应对原告周甲承担赔偿之责。原告将两被告视作雇佣关系而主张由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要求由客车的保险公司在旅客责任险的限额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予认可。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64572.90元。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天护理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03元,余6087.74元。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97.50元,余1032.50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诉请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年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予以认可,计11386.85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5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20%计算20年,计37032元。司某某定费2400元据实核定。原告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0%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周丁生活费计算14年,即14年×7072元/年÷4人×30%;原告之母金花兰生活费计算19年,即19年×7072元/年÷4人×30%;原告之女周丙生活费计算3年,即3年×7072元/年÷2人×30%;原告之子周戊生活费计算5年,即5年×7072元/年÷2人×30%。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以诉请金额确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原告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堪称家庭顶梁柱,该事故的发生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因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甲医疗费645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50元,护理费6087.74元,误工费11386.85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939.99元(尚未扣除已付的5335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温州市××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4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