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张甲。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国××口。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金,于200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收款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借期未作约定。2009年3月底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每月支付利息720元,从2009年4月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至起诉日利息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5年2月1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n0.0002274的新××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