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绪胜与顾焕波、顾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胜,顾焕波,顾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袁绪胜,凤台毛集镇康庙村路2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鹏,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焕波,越城区王衙弄14号。被告顾钧波,官街道恒利小区西四区幢40××室。原告袁绪胜为与被告顾焕波、顾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胜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焕波、顾钧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绪胜诉称:两被告系兄弟。被告顾焕波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被告顾钧波作为担保人亦签名确认,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要求判令被告顾焕波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利息;被告顾焕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焕波、顾钧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顾焕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顾钧波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顾焕波向原告袁绪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绪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过年之前归还,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王衙弄14#;身份证号:××××06821979042××091××。2009年1月2××日被告顾钧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至今被告顾焕波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顾钧波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袁绪胜与被告顾焕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顾焕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钧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合同中没有对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顾钧波对被告顾焕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焕波、顾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焕波应归还给原告袁绪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钧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81元,由被告顾焕波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