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田××。被告王××。原告田××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诉称:被告在上海做建筑工程期间,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于某某周转,被告承诺最迟在2008年6月底前偿还该借款。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交通、差旅、误工费某(后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差旅、误工费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绍兴王××向田××借款人民币现金合计伍万贰仟元正(52000.00)。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田××借款人民币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