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凌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王子龙。被告凌燕。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龙诉称:2009年7月20日,因经营不善,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被法院查封,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子龙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2日未付工资1400元。被告凌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燕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的经营者。原告在该菜馆内工作,至2009年7月12日,该菜馆尚欠原告1400元工资未付。2009年7月15日,该菜馆被注销。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主体不存在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工资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的财产对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个体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工作,该菜馆尚欠原告工资,而该菜馆现已注销,故应由被告对该工资承担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龙工资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凌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