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贤。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徐绮雯。原告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浙江省监狱沈家村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633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装卸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杂费合计344788.94元,尚有钢管3759.5米,扣件15295只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351083.94元(算至2009年8月30止)、违约金38863.96元(已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归还钢管3759.5米,扣件1529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计159441元。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对租金合同关系事实、租金金额基本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按其自报的市场价赔偿以及钢管、扣件的归还数量的诉请,认为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手写内容”约定:租费在乙方主体工程结构完成时付60%,在竣工验收时付70%,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该约定内容为手写,效力高于格式文书中同款约定即“租赁期满后货款两清”,双方的付款应当以手写内容为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被告的资金有所困难,但是仍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诉请的数据即直接反映:总租费为813757.33元,已付租费为459673.89元,支付比例为56.49%,基本达到60%的标准。事实上,根据双方对帐总租费应为808896元,实际已支付460000元,支付比例为56.87%。现被告主体工程结构完成,正处在申报验收阶段,原告即要求支付全部租费,没有合同依据。二、根据双方对帐,被告认可遗失钢管2399.8米,扣件14557只。原告主张赔偿的市场价无客观性,事实上,原、被告长期协商中,基本达成的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5元,接管每只5.5元,总价为116060.5元。综上,原告诉讼无理,其诉请应当被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费结算单36页(原件),用于证明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共产生租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13757.33元,尚有钢管3759.5米,扣件15295只未归还;3.钢管扣件租赁信息1份(原件),用于证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双方对支付结算方式有特别约定;对证据2中有赵忠浩签字部分均认可,其余是原告内部结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商会不具有发布价格的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有赵忠浩签字的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其他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省监狱沈家村小区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租48钢管20万米,扣件16万只(具体以发货单为准),租用钢管必须配本公司扣件并按每250米搭配200只;二、租赁时间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按实际使用天为准);三、租金结算及支付:1、租价钢管每米/天0.00633元,扣件每只/天0.005元。2、乙方在承租和归还的装卸、运输、堆放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要求甲方代为装卸、运输、堆放的,应另收运费,按18元/吨收取,退还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承租期间,应在每月底与甲方对帐,并在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货款两清,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所欠总租金的0.05%加收违约金。(注:该条为打印形式)租费在乙方主体结构至十层时付全部的百分之六十,结构完成时付百分之六十,乙方竣工验收时付百分之七十,余款在乙方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注:该条为手写形式)…六、钢管、扣件遗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七、使用期满后,乙方应按时、完好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八、乙方委托赵忠浩、周祥品为提货人,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开出的提货单经乙方委托人签字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在整个租赁过程中,租赁物有租有还,目前租赁关系结束。经双方核对,一致认可目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共计808896元,尚未归还的钢管是2319.9米,扣件是14557个,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租金是462673.39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所租钢管、扣件都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也对项目部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该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记载,一种是按月付清,租赁期满全部结清,另一种是根据被告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时间等不同时期按比例支付租金。由于前者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后者是手工书写条款,故后者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付款期限是按照被告承建的建筑主体结构完成进程、竣工验收时间来履行的,而这些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均由被告掌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在付款条件具备情况下主动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是何时具备的。根据被告的自述,其承建的建筑已经处于申报验收阶段,故在建筑主体结构至十层、结构完成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结算租金,且根据目前已付租金的情况,也未达到结构完成时应当达到的付款比例,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讨,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尚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已经遗失,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是行业协会出具的,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6222.61元,并按照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遗失租赁物损失129100.2元;三、驳回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7967元,由杭州汇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5元,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其中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