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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友联与陈作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作林,王友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林。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联,委托代理人:蒋国明。上诉人陈作林与被上诉人王友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上半年,陈作林在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开办工艺品厂时多次向王友联购买竹凉席,截止2008年12月25日,陈作林尚欠王友联竹凉席款319800元。后陈作林支付王友联货款34700元,余款2851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陈作林与王友联买卖竹凉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作林购买王友联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在欠条中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作为债务人的陈作林可以随时履行,作为债权人的王友联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王友联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作林履行付款义务,陈作林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王友联货款的义务。因此,对王友联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作林给付王友联货款28510O元,限陈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友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王友联负担80元,被告陈作林负担4765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陈作林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友联之子于2008年12月28日代王友联领取70000元货款,虽然帐单上12月28日的日期是陈作林所写,但不能认定该笔领款的发生时间是在12月25日(欠条出具日)前,应在欠条中扣除。王友联领取的9309元的领款凭证,亦应在欠条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作林给付王友联货款208491元。王友联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友联从陈作林处领取70000元的时间和款项性质。2、王友联从陈作林处领取9309元是否部分作为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关于焦点一,陈作林提供的帐页上有“领款70000元正王友联08年”字样,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该笔款是王友联在12月25日前领取,还是12月28日领取,双方陈述不一。王友联认为,该70000元系对陈作林分数次支付的货款汇总确认,并非在2008年12月28日一次支付,在陈作林出具欠条时已扣除。陈作林则认为,该款系2008年12月28日一次支付,并未在欠条欠款数额中扣除。从查明的事实看,帐本由陈作林提供和控制,且帐本上12月28日日期,也系陈作林添加。陈作林以自己保管且自己添加了日期的帐页,证明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陈作林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陈作林上诉对原判认定9309元中的2700元系支付欠条中的欠款持有异议,但原判的认定有利于陈作林,陈作林对此提出上诉无诉讼价值,且如此认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陈作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上诉人陈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