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陶宏利与窦范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利,窦范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陶宏利。委托代理人陶马驹,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窦范范,系深圳诚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窦树柏,又名窦猫娃,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窦范范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陶宏利与被告窦范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马驹、被告窦范范的委托代理人窦树柏、李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利诉称:2009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其给村民杜中正之母送葬途中,无端遭到被告的殴打,经检查系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人民币3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十七天,每日按1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窦范范否认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因宅基纠纷与被告之父窦树柏发生打架(已另案处理),国庆节在家休假的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在纺渭路路段的本村村口发生打架。该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以下简称新筑派出所)调查,因被告在外打工,该案正在处理中。打架当日,原告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系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0日,原告复诊结果为“软组织损伤”,两次检查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66元。2009年10月15日起,原告又因上述病史先后三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54.4元。同年10月15日,该院为原告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师建议“休息一周”。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了新筑派出所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6日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导致的家人冲突,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初诊诊断的伤情为依据计算,即应以原告2009年10月6日和同年10月10日治疗形成的损失为限。原告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治疗,因原告、被告未发生新的冲突,原告的伤情也无新的诊断结果,故该治疗形成的损失,与原、被告的纠纷无关,应由原告自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窦范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陶宏利医疗费66元、误工费20元、交通费10元。二、驳回陶宏利要求窦范范赔偿其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