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岳××。原告姜××诉被告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岳××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该借款有保证人“应某某”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岳××欠原告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