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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建标与蔡俊杰、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标,蔡俊杰,张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6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建标。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金海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俊杰。委托代理人:黄跃君、周正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爱英。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张曼曼。申请再审人王建标与被申请人蔡俊杰、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苍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建标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申请人蔡俊杰及委托代理人黄跃君、被申请人张爱英及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爱英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蔡俊杰借款150万元,双方为此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蔡俊杰借给张爱英150万元,利息按日息1‰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则除偿还本息外,还应自2008年5月31日起加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1‰向蔡俊杰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蔡俊杰就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张爱英,现借款期限已到,经蔡俊杰多次催讨,张爱英均没有偿还。故蔡俊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标、张爱英:一、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按日息1‰计算至买际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5月31日按日息2.1‰计算至买际还款之日),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原审认为:张爱英欠蔡俊杰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5.475‰,四倍即为2.19%,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故本案利息的处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为上限作为处理依据。因张爱英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故张爱英尚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系张爱英、王建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蔡俊杰要求张爱英、王建标赔偿其律师费等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王建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一、张爱英、王建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俊杰借款15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6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2.1‰计算)。二、驳回蔡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7元,由蔡俊杰负担507元,张爱英、王建标共同负担23800元。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王建标诉称:1、本案借款主体是张爱英,但从资金流向可以看出是归还浙江良正精锻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应是良正公司。2、没有看到王建标有共同借款的意愿,借款应是张爱英个人行为,而不是共同行为。3、原审判决利率按月利率2.19%、违约金按每日2.1‰的计算错误。4、原审应当由申请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是由张爱英代签代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蔡俊杰辩称:1、王建标认为150万元借款是为了偿还良正公司的贷款,不符合事实。2、王建标认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张爱英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债务。3、王建标认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是其自己不参加诉讼造成的,原审依法判决违约金、利息正确。4、王建标认为自己有理由不参加一审诉讼、相关文书是张爱英代签,不符合事实。请法院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张爱英辩称:1、向蔡俊杰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2、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2007年5月25日,姜小兰、张爱英以良正公司名义,由姜小兰女儿陈赛洁厂房作抵押,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贷款400万元。同年6月1日,该笔贷款全部转入良正公司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帐户。同年6月1日-11日,姜小兰先后六次以现金支票形式提取250万元,另150万元,根据王建标的要求,由姜小兰从该行开具户名为温州市德祥阀门厂的转帐支票交王建标收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据、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交易、转帐凭证、温州市德祥阀门厂的转帐支票、姜小兰、张爱英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爱英欠蔡俊杰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去向表面上看虽然是偿还良正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400万元贷款中的150万元,但事实上该150万元借款是偿还张爱英、王建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贷款的债务,故原审判决由张爱英、王建标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本案的利息或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既判决利息按月利率2.19%支付,同时又判决违约金按每日2.1‰的计算支付,与法不符,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王建标诉称原审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均由张爱英代签代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三、张爱英、王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俊杰借款15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7元,由蔡俊杰负担3647元,张爱英、王建标共同负担206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9307元,由蔡俊杰负担2900元,张爱英、王建标负担16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