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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边树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边树广,淄博市临淄区召口乡康源种猪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营业部,住所地:临淄区。负责人:李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芳,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树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齐鲁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齐鲁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树广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人保公司齐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树广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经营的康源种猪厂向被告投保了养猪保险,原告支付了保费94343元,但在保险期内,养猪厂暴发了猪口蹄疫,原告按政府相关规定,对存栏的猪进行了捕杀,但是被告在接到原告保险报案后,仅是对部分的肉食猪进行了赔付,对于投保的种猪一直拖延至今未能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7355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67613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40万元,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355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变。被告人保公司齐鲁营业部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边树广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所诉其养猪厂按政府规定对存栏猪进行了全部捕杀,保险公司对于其投保部分猪未予理赔与事实不符。在投保人的养猪厂发生疫情后,我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理赔申请及时对死亡猪的数量进行了核查。投保人为了减少损失,也对存栏猪中未发生疫情的猪及时进行了出售。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其死亡猪的数量进行理赔。三、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自2007年1月8日赔付最后一笔理赔款至今已超二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投保人并未对我公司理赔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再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临淄区召口乡康源种猪厂(以下简称康源种猪厂)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康源种猪厂向被告人保公司齐鲁营业部投保了以该厂为被保险人的养猪保险,其中种猪(公猪)21头,保险金额63000元,种猪(母猪)600头,保险金额1200000元,肉食猪4558头,保险金额2270000元。总保险金额3542000元,总保险费94343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出栏为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并签订了生猪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火灾、冰雹、雷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固定物体倒塌,野兽伤害、中毒、摔跌、淹溺、触电;二、疾病;三、因患传染性疫病经县级政府命令捕杀掩埋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保险生猪每头最高保险金额每头30元,保险费每头3元。被保险人义务:一、签发保险单的同时,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二、被保险人必须将符合保险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三、被保险人必须加强生猪的饲养管理,接受兽医部门的防疫治疗和保险人的合理建议;四、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办机构,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赔偿处理: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保险人按生猪尸体重量每市斤五角计赔,但最高以不超过三十元为限。因患传染性疾病,经县级政府命令捕杀掩埋的补助费得从赔款中扣除,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生猪尸体归被保险人自行处理。2005年11月17日,康源种猪厂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94343元。2005年12月1日,康源种猪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每头猪按重量赔付,50斤以下每头250元赔付,50斤以上每头按500元赔付,生猪尸体归该厂自行处理,���次事故负赔为15%。保险期间内,康源种猪厂发生了猪复式血感菌病毒感染及猪口蹄疫病,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厂分别于2005年12月及2006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分十一次进行了理赔,共计赔偿原告399500元。其中对猪口蹄疫病的理赔,康源种猪厂是于2006年3月12日提出申请的,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对该次理赔作出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对该理赔,康源种猪厂与被告双方核定损失为235000元,按200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限额,扣除免赔率15%,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9750元,原告于2007年1月8日领取了该赔偿款。原告未提供其因猪口蹄疫疾病经县级政府命令捕杀掩埋而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量及又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生猪保险条款一份、协议书一份、报案单一份、保险理赔案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康源种猪厂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原告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生猪保险条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005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赔偿限额及负赔率等作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遵守。在投保期间,原告的猪厂先后发生猪复式血感菌病毒感染及猪口蹄疫病,原告分别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分十次对猪复式血感菌病毒感染作了赔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2006年3月12日,原告对猪口蹄疫病,向被告提出理赔,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该清单系双方共同签署,最终对该理赔案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损失为235000元,按200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限额及免赔率15%,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9750元,原告于2007年1月8日领取了该赔偿款,该次保险事故理赔已完毕。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后又发生了保险事故,未提供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任何报案材料,也未提供原告发给被告要求理赔的申请、通知及县级政府命令(捕杀掩埋)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在2006年3月份(在一个月内),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2日的报案单,即为因猪口蹄疫病原告向被告的报案,该理赔案迟至2006年12月16日才经双方最终核定了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分析,猪口蹄疫病系一个保险事故,作为一个整体,自然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保险事故在内,不可能2006年3月份发生的猪口蹄疫病不在双方所定损失之内。如不在该损失之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被告最后一次理赔完毕(2007年1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树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0元,由原告边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