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陈甲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陈甲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林乙。被告:陈甲。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陈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乙以及被告林乙、陈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林乙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将两被告受让所得的座落在灵溪镇站南路1-5幢的一间地基(温福铁路苍某某工程指挥部批给李戊听的一间地基)转让给原告,在2009年8月23日18时前立卖契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作为履约担保。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温福铁路苍某某工程指挥部批给李戊听的一间地基存在错误,即苍甲指建(2006)051号批文某在错误,将被撤销,原先安排在站前安置西区第1-5区(即协议约定的站南路1-5幢)的地基将被取消。且该批文安排的地基系国有划拨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未经审批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另外,温福铁路苍某某工程指挥部并不具有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职权。取���指挥部的批文并不意谓着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地基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诉请判令:一、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地基的定金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本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告之原告后,原告提出了如下补充的事实与理由: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属拆迁安置转让定金协议,那么该协议将无法达成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应当准许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首先,对本案来说,所谓拆迁安置权利就是以得国有划���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因此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最终将无法依据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完全相违背,应准予解除合同。其次,转让合同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本案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是无效的,这将导致债务人不承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将使原告最终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与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第三,本案拆迁安置权的归属尚存在争议,最终归属尚不确定,因此这也与合同目的相违背。原告根据上述补充的事实与理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解除2009年8月13日原、被��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被告林乙、陈甲答辩称:一、2009年8月13日,被告林乙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并收取原告定金,被告陈甲没有参与协议签订,更没有参与定金收取,原告列陈甲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定金协议是双方经中介介绍自愿签订的,定金协议转让的地基是温福铁路拆迁户依拆迁协议取得的补偿安置用地,该补偿安置用地符合规划,有具体明确的用地面积、位置与用途。定金协议地基转让是拆迁补偿安置权的合法流转,且此前已发生多次转让,被告林乙也是通过转让合法取得。因此,定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定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反悔不买,不管是依法还是依双方约定均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补充的事实、理由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乙补充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合法有效的定金协议受法律保护,是不能随便解除的。二、定金协议转让的地基是被告林乙通过合法转让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地基,被告林乙将自己合法取得的补偿安置地基转让给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他人同意,本案不存在“转让合同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定金协议转让的地基是由土地证登在李孝夫××下××村121-2披房拆迁安置在李戊所(李甲兄弟)名下的地基,有明确的用地面积、位置与用途和特定的受补偿安置人,且已经公示和温福铁路苍某某工程指挥部行文确认,不存在“拆迁安置权的归属尚存在争议,最终归谁尚不确定”的情况;拆迁安置权利是国家采用土地安置形式使被拆迁人取得安置区特定土地(地基)的支配权,不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制约。双方签订定金协议时约定取得的就是这个特定地基的支配权,没有约定以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为合同目的。只要原告履行定金协议,完全可以取得拆迁安置权,即安置区特定土地(地基)支配权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补充起诉的“无法达成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的解除协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被告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定金协议,这是原告支付定金后的反悔,依据法律及定金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同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地基定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买卖定金协议的事实;3、苍甲指建(2006)051号批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李戊听及郑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出让的地基系温福铁路苍某某指挥部安排给李戊听建房的,土地性质属于国家划拨土地,并未取得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某、协议书、调查表,证明拆迁安置权不属于李戊听以及房屋系1998年后建造的,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乙、陈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苍甲指建(2006)051号文件、收款收据、拆迁房屋产权公示、李戊听与郑黄某某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地基为李戊听、郑黄某某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基的事实;2、契约,证明涉诉地基是几经流转才购置在被告林乙名下的事实;3、定金协议书,证明涉诉地基系被告林乙卖给原告林甲,此与被告陈甲无关,且协议双方是自愿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政府苍乙发(2005)91号文件,证明指挥部批文合法的事实;5、人口信息、户籍成员信息查询表,证明李戊听与李乙听系同一人、李丙念系李戊听儿子的事实;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李戊听、李丁两人原来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后来改为各人一份的事实。为了查明涉案地基安置事实,被告林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本院向温福铁路苍某某指挥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据此,本院依法向温福铁路苍某某指挥部征迁科雷顺谏调取了相关情况,并形成了谈话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这是经中介介绍,双方自愿且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地基属于村民李戊听的拆迁补偿地基,不是一般的划拨土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拆迁安置地基是存在、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其中土地证上所涉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收回,根据拆迁安置的规定,是李甲家某共有安置,并不是对土地使用者李甲个人安置,该土地已经被李甲女儿李丁及弟弟李戊听安置,是合法的,至于协议书,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后被李丁和李戊听两人安置,李丁和李戊听属于李甲的家某成员,享有受安置的权利,该安置原来是两人安置两间,后改为一人���间,恰说明该安置是家某协商同意的,李丙念代表其父亲李戊听签字,对于调查表,证明121-1、121-2在航拍前就存在的,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苍甲指建(2006)051号文件以及拆迁房屋产权公示内容是否正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契约,如果有原件,原告予以承认;对证据3,即定金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所涉及的是划拨土地,依法不得转让,而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特别的约定下,被告林乙所得的地基款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不能说与被告陈甲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规定很明确,本案的拆迁安置权利不能被转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可以证明李戊听和李甲属于两个不同的家某;对于证据6,安置给李戊听没有事实依据,关键是要取得李丁的同意,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丁是同意的。对雷顺谏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被谈话人讲到办理两本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是李甲和李乙听不是事实,实际上两间正房和披房,均办给李甲一个人;最后讲到要到指挥部更换协议书才能认可,现在还是不认可的;是否给李乙听安置地基,要以铁路指挥部为准。被告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安置的土地合法有效,其中李丙念是李戊听的儿子,笔录中陈述有误,现在已经证明李戊听与李乙听是同一个人,无需更换手续。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李戊听等相关人员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定金协议书,系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然为夫妻关系,但被告陈甲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无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家某共同经营,故该协议与被告陈甲无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已经提供了契约原件,其流转过程,并最终至被告林乙名下,现被告林乙也持有涉诉地基的相关手续原件,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经庭审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相关证据已经明确表明李戊听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而苍南县人民政府已经授权由温福铁路苍某某指挥部对其苍乙发(2005)91号文件负责解释,故原告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涉诉地基并未取得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及李戊听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同样,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对雷顺谏的谈话笔录,除李丙念系李戊听的儿子,谈话中陈述有误外,其余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戊听又名李乙听,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李丙念系其儿子。李戊听家某原在灵溪镇洽尾村121-2号拥有一间披房,土地使用权某登记在其兄李甲名下。因温福铁路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由温福铁路苍某某工程指挥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授权,以苍甲指建(2006)051号文件,在灵溪镇站前××西区第1-5幢给李戊听安置地基一间,并进行了公示,李戊听也为此缴纳了相应的地价款,设施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后李戊听将该地基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最终被本案被告林乙受让所得。2009年8月13日,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将被告林乙受让所得的灵溪镇站前××西区第1-5幢地基一间的使用权以108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林乙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作为履约担保,并约定在2009年8月23日18时前立卖契并一次性付清款项。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以涉案批文有误、将被撤销,以及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无效、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本院经第一次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案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告之原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所签订的定金协议,所涉及到的标的物名义上是地基转让,但实质上属于拆���安置权利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戊听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合法的拆迁安置权,经过多次流转,被告林乙将其最终受让的拆迁安置权利又转让给原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述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