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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买卖合同与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买卖合同,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门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朱××、项××。被告:邹××。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公司,2007年9月17日,被告因建设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112号-136号联建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标号c25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汽车泵费每立方米1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混凝土商品,2007年11月19日双方曾某某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8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原、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开始交易至2009年11月28日结束,共发生交易金额计323565元。被告仅于2007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07年11月21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33565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实;4、欠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截止2007年10月29日,被告已欠原告约185000元。5、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发货单汇总表及169张发货单,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为32356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偿还6万元,2007年11月21日偿还3万元,2008年2月4日偿还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6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可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邹××向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共计323565元,有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发货单、结算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0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356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565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