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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梵雪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梵雪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绍兴市梵雪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梵雪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1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头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7324件风衣等服装,共计加工款248704元。后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16870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168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绍兴市天雄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或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加工服装是5770件,加工款仅为82833.3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加工款8万元,尚欠余款是2833.34元,该余款原告已同意减让。如果被告不认可,那么双方之间的欠款只有2833.34元。双方之间确实有加工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当时为了节约税收,因此要求原告虚开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对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的款项不应支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已收到原告加工物的事实。证据2、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8万元,尚欠16870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增值税发票且已经抵扣。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仅仅是尾号为5262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其他两份发票是虚开的。对于收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无法辨认签收人员,且被告单位没有该签收人员,以及收条上“12月28日送200箱,合计是750箱”字迹与收条上其他笔迹不相同,系不同人书写。对委托书,认为实际发生业务的是天雄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服装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涉案加工服装是被告卖给上海然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同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工艺标准每箱是6件,加工物名称是风衣。证据2、被告单位职工名册1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收条上所谓被告单位员工这个人。证据3、装箱单1份,证明与上海然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服装购销合同中大部分服装是被告自行加工的,交给天雄公司生产的只有5770件,计962箱,并不是原告所述箱数。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这是被告与另一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这是被告单位自己制作的职工名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装箱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收条,因无佐证,不予认定;对委托书,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经抵扣,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与证据3、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又无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870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因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被告为购货单位,且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以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梵雪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6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3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