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周××、桑××、张甲、宋雷民间借贷与周××、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周××、桑××、张甲、宋雷民间借贷,周××,桑××,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7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被告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桑××、张甲、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周××以承包建设企业厂房需购买建材资金及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17日归还。周××又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归还。周××还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归还。周××又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8月2日归还。周××又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也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8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均由张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但到期后,周××并未按约还款,张甲也未尽保证责任。周××、桑××于1991年12月20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周××、桑××立即返还借款405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25万元自同年6月22日起,100万元自同年6月25日起,30万元自同年7月3日起,200万元自同年8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张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还款31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周××、桑××立即返还借款3738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5万元自同年6月22日起,100万元自同年6月25日起,30万元自同年7月3日起,200万元自同年8月8日起,188000元自同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张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6月18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3日的四笔借款属实,但其至约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已经按月息8%计算在内,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属重复计算;2008年8月8日的200万元实际只借到100万元。周××已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112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归还10万元,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10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已归还部份的借款和重复计算的利息。被告桑××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桑××虽与周××曾是夫妻,但双方已经于2009年8月离婚。周××向原告借款桑××并不知情,且周××向原告借这么多钱绝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周××借款是事实,张甲为其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周××称需要发放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故而借钱,所以张甲才为其担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周××出具并由张甲签名担保的《借据》5份,用以证明周××向原告借款40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及张甲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周××、桑××于1991年12月20日结婚。经质证,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18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3日的四笔借款至约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已经按月息8%计算在内,而2008年8月8日的200万元实际只借到100万元。桑××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于2009年8月离婚。3.2008年8月8日100万元汇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汽车行驶证3本,用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为支付2008年8月8日200万元借款,原告向王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将60万元现金放在家中不合常情,且证人系原告妹夫,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可信。桑××对证据3、4、5均表示不知情。张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周××为证明其已经还款312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存款凭条3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桑××、张甲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17日归还。周××又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归还。周××还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归还。周××又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8月2日归还。周××又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也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8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均由张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但到期后,周××仅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112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归还10万元,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10万元,余款3738000元至今未还,张甲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周××、桑××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张甲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周××未按约返还借款,张甲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与桑××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桑××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主张2008年6月18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3日的四笔借款至约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已经按月息8%计算在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和2008年8月8日的200万元实际只借到100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甲借款3738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50000元自同年6月22日起,1000000元自同年6月25日起,300000元自同年7月3日起,2000000元自同年8月8日起,188000元自同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张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2元,减半收取21716元,由周××负担,张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3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