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利明与张晓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利明,张晓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94号原告楼利明,街道前于村三区189号。被告张晓舰,街道平二村5号。原告楼利明与被告张晓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张晓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楼利明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月息200元。借款人:张晓舰2006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从2006年11月29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11月29日由被告张晓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舰归还原告楼利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