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某区南盐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某区三友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窜至某区某建材经销处,乘夜深人静之机,在院内盗窃钢管十根,价值人民币1045元,二被告人将钢管变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50元。2009年8月8日23时许,刘某某、周某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在某建材经销处盗窃钢管八根,价值人民币906元。案发后八根钢管被追缴发还。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赔盛海建材经销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