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都纸×与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都纸×,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村。法定代表人:陶×。原告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富阳市洪中化工物资公司起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都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08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589.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进行对账并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89.00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送货单1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关系;3、收款收据19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方式是滚动结算付款;4、对账单(存根)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向被告进行确认。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富阳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15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