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与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欣宇制衣厂,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32-1号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75805988-2)。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杨路。负责人:彭永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奇、戚建华,均系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6154-2)。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时代广场温州大厦**楼西。法定代表人:周如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阳、王惠林,均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为与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表示已就双方间的(2009)浙嘉商终字第70号案件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故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至此,原告仍未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的负责人彭永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奇、戚建华,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公司生产出口所需的男式制服,交货期为2008年5月2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生产服装所需的面料,并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1653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的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的10-12个工作日,即最迟2008年5月13日交货。为了督促被告按期交货,合同中特别强调,如面料晚到造成客户索要赔款要由供方承担。但被告仍未按期交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才最后完成了交货。由于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履行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延期交货违约金93182.21元、空运费112263元,合计205445.21元,上述款项已从该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所遭受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和空运费损失是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445.21元。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已经在平湖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事实起诉,上述法院已作出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第二,事实方面,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到目前为止,本案原告仍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该交付货物。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双方提交的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嘉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205445.21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平湖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且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显然于法无据,但其可通过申诉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对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