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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7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庆久、贾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去砸冀BT57**号出租车。刘某某遂纠集付某某、巩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小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密谋砸车一事。2009年7月2日12时许,付某某和小某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发现郭某某驾驶的冀BT57**号现代伊兰特出租车,谎称坐车去唐海,骗郭某某开车至路南区吉祥路南厂南门附近,刘某某、付某某、巩某某、小某各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柄将出租车的玻璃、车体等处砸坏。后刘某某从宋某某处得到好处1000元。经鉴定,冀BT57**号现代伊兰特出租车的损失价值为5297元。案发后该车所有人李宝伦与被告人刘某某庭外自愿达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刘某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及现场照片、银行查询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庆久、贾培培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