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永华与阮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华,阮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冯永华,新河镇新浦路48号。委托代理人:孙民。被告:阮志国,太平街道石夫人路969弄8号。原告冯永华为与被告阮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华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阮志国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温岭市新河镇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永华与冯勇华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志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阮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阮志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永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永华与被告阮志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永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阮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