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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曹炅。被告: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岷。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水泥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股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炅,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岷,金顶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租赁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保证金协议(甲类)》,约定仁寿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异步主电机等生产设备以4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为9个月,月租息率为5.2062‰,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3期,名义货价为10000元;在仁寿水泥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若仁寿水泥公司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仁寿水泥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仁寿水泥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顶股份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华融租赁保字第0900603100号《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仁寿水泥公司在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18日向仁寿水泥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但截至2009年6月4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仁寿水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应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的第一期租金15988203.01元,金顶股份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仁寿水泥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共计32544126.06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1550万元及利息90365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此后违约金按租金、名义货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二、金顶股份公司对仁寿水泥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在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属原告所有。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仁寿水泥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双方在2008年3月10日就同一租赁物也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没有到期,因此,要求原告提交2008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证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顶股份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等事实无异议。由于仁寿水泥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08年有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本案合同项下租赁物,如果2008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话,2009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就是借贷合同,原告对此应作说明。原告华融租赁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三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对租赁物及所有权、租期及租金、租赁物交付和验收、违约处理以及租金支付日期和金额;回租物品转让事项以及保证金金额、用途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华融租赁保字第0900603100号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金顶股份公司为被告仁寿水泥公司担保的事实。3.仁寿水泥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扣款委托书及2009年2月18日华融租赁公司的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华融租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仁寿水泥公司、金顶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被告仁寿水泥公司、金顶股份公司提供了原告华融租赁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与仁寿水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租赁物相同,并且该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华融租赁公司补充提供了2008年3月10日《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相关材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告华融租赁公司曾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020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仁寿水泥公司向原告租赁异步主电机等生产设备,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8日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华融租赁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仁寿水泥公司也按约支付租金。因仁寿水泥公司资金紧张,2009年2月8日,经其全额股东金顶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前终结了该租赁合同。仁寿水泥公司在交纳了融资租赁款及名义货款等款项后,华融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的产权转移给了仁寿水泥公司。2009年2月17日,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甲类)》,约定仁寿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异步主电机等生产设备以4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为9个月,月租息率为5.2062‰,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3期,名义货价为10000元;在仁寿水泥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若仁寿水泥公司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仁寿水泥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仁寿水泥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被告金顶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也于2009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保字第090060310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仁寿水泥公司在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仁寿水泥公司向华融租赁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同意华融租赁公司在应支付的租赁物转让款4650万元中扣划其应支付华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服务费28万元、保证金1550万元,计1578万元。2009年2月18日,华融租赁公司扣划了租赁服务费和保证金后将剩余转让款3072万元支付给仁寿水泥公司。仁寿水泥公司在约定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即2009年5月15日没有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15988203.01元。后经华融租赁公司多次催讨,仁寿水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金顶股份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华融租赁公司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仁寿水泥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甲类)》以及与被告金顶股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融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仁寿水泥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款,租赁物也一直由被告仁寿水泥公司使用,但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比例适当。被告仁寿水泥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顶股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仁寿水泥公司在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5988203.01元、未到期租金31976406.02元、名义货价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882.03元(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租金、名义货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合计48134491.06元,扣除已经缴存的保证金15500000元及其利息90365元,尚应支付325441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债务前,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0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521元,由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