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杨××、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周××。被告:杨××。被告:李××。原告周××诉被告杨××、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至2009年6月27日止,原告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向朱某某归还借款,因此,朱某某向原告提出要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杨××向朱某某清偿了该笔借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杨××、李××立即给付代偿借款20000元。被告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向原告借钱自己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借钱也是因赌博而借,借钱给她是害她,是破坏两被告的家某。原告应向杨××去要钱,跟自己无关。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原告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借款协议、借条均是打字机打好后填写的,对真实性有怀疑。(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朱某某代为被告杨××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该借款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无关。被告李××未举证。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与被告李××原系夫妻。2009年4月27日,经原告介绍并作担保,被告杨××向案外人朱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予归还,同年8月10日,在出借人朱某某的要求下,原告代为被告杨××清偿归还了向朱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7月,被告杨亚某某赌博多处举债后外出,并于同月底与被告李××离婚,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未依约予以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杨××清偿该债务的事实清楚。该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杨××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并无与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能享受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该债务也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代为清偿借款20000元的追偿权应向借款人被告杨××行使,要求被告李××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