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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增权与施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权,施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陈增权,市松江区新城区新业村669号。委托代理人: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来成,市越城区马山镇永乐村4-33号。原告陈增权为与被告施来成、何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来成、何美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美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增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来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施来成以进黄沙、水泥等建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言明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来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施来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来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施来成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施来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来成应归还给原告陈增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平    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书 记 员 朱         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