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乐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展望股份有限公司;洪定国;唐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杨林茂。委托代理人:郑云。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李瑾、田一峰。被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云强。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上海万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浙江展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表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洪定国。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唐利民。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控股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盟公司)、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上海万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公司)、浙江展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展望控股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万乐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8475‰,并约定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签订了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第五被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外,其余六被告均为150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的本金15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第一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08年12月2日,因该笔贷款发生欠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向第一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第一被告仅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了之前的部分欠息,此后利息结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八份;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七份;上述证据4-6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展望控股公司、光宇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万乐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可能有误,要求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述八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上述八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展望控股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望控股公司向原告杭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8475‰,并约定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于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光宇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六被告分别为展望控股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向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万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乐公司为展望控股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向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于2008年4月3日依约向被告展望控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被告展望控股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2008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展望控股公司、光宇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万乐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分别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展望控股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和督促展望控股公司清偿本息。被告展望控股公司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已将2008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全部结清,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展望控股公司、光宇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万乐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展望控股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杭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展望控股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光宇公司、邦盟公司、天昊公司、万乐公司、展望股份公司、洪定国、唐利民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5万元。四、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乐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展望股份有限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对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250元,由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乐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展望股份有限公司、洪定国、唐利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