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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余英,林道新,方平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王平。被告:余英。被告:林道新。被告:方平安。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余英、林道新、方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王平、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新、方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平、余英向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社(以下间称鄣吴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与鄣吴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江家银向鄣吴信用社短期借款90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林道新、方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林道新、方平安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王平、余英发放了贷9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鄣吴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余英归还借90000元,支付利息12680元(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王平、余英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林道新、方平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我借款,是帮案外人王光鼎借款,王光鼎当时与信用社的人说好的,让我去签字,签字时信用社的人说是没有事的,签字后借款的钱也不是我领取的。被告余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道新、方平安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平、余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被告林道新、方平安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良朋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平、余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林道新、方平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平、余英、江家银、林道新、方平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王平、余英,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林道新、方平安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利息,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余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林道新、方平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平、余英辩称,当时是案外人王光鼎与信用社说好让其去签字,并且告诉签字是没有事的,签字后借款的钱也不是自己领取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平、余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平、余英也承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余英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90000元及利息12680元(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102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平、余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道新、方平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平、余英、林道新、方平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