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桂珍与方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陈桂珍,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方英杰,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琥,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姚会兰,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系被告之婿)。原告陈桂珍与被告方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珍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中堡镇陈家埝村土地承包权。2005年将其中的约2.5亩临时转包给被告经营,一年一包。2008年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主持协商,双方同意于2008年底终止合同。2009年2月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一是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的经济损失1500元,二是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要求被告恢复地貌及耕种条件。被告方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因为原告是在土地不好对外承包的情况下,主动找人说和,承包给我的,并说明让我长期经营。当时承包给我的土地上有63棵果树,2005年承包后,我又补栽了81棵果树,后来管道占地除了19棵,现在还剩62棵。2008年我们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主任郭振才等人调解,原告的苹果树又卖给我了,有20棵给了她1200元钱,连同2008年的承包费和树膀子共给了原告2700元。并言明如2008年上级不调整土地,由我长期经营。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也无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1998年12月5日原告方在本村取得了5.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因原告经营土地困难,便托人说和,将其中的2.5亩土地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对承包年限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当时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上有各种果树大小共计84棵,被告承认有63棵,被告称在2005年自己又补栽了81棵。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经营。2008年经村委会主任郭振才等人参加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当年承包费1000元、树膀子款500元、20棵大树作价1200元,共2700元。20棵果树的树权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的承包费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方从本村取得5.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存在,但在2005年原告因经营土地困难,主动找人说和,将其中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又转包给了被告方琥,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被告方琥承包土地后又在该地上补栽了数棵果树,被告为长期经营该土地,在该土地上的投入较大。如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将会给双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应稳定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为维护双方利益,该2.5亩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经营为宜,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每年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桂珍转包给被告方琥的2.5亩土地,由被告方琥继续承包经营,并按双方约定,每年初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元。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桂珍要求被告方琥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