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忠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彭忠明,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00611515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爱情海”婚纱影楼。委托代理人:刘顺才,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身份证号:(3308241977041600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滨江小区5幢5单元502室。原告彭忠明为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明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明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120000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08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故,原告彭忠明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王波未作答辩。原告彭忠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忠明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彭忠明借款50000元、2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分别定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23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彭忠明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王波分三次向原告彭忠明借款总额为120000元,并约定50000元、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14日,被告王波分别向原告彭忠明借款5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定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23日归还。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王波又向原告彭忠明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嗣后,被告王波未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忠明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向原告彭忠明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返还原告彭忠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20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