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原告林××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在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到2008年12月16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已经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金××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6日归还10万元,仍欠10万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还款期限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是每月2%,利息已经付到2008年12月16日止,本金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归还10万元,仍欠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因无法对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上没有写利息的实际,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金××2008年3月25日”。2008年7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返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被告此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负担250元,被告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