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建昂与斯伟桥、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昂,斯伟桥,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孟建昂,诸暨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效乡温金大道六虹桥路成功大厦。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斯伟桥,诸暨市人,户籍所在地诸暨市东白湖镇螽斯畈村***号,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中小区3幢3单元401室。被告:钟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街**弄**号。原告孟建昂与被告斯伟桥、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昂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伟桥、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昂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斯伟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于2008年12月24日前归还,由被告钟某担保。被告斯伟桥仅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20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斯伟桥及其妻子周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钟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伟桥、钟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建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斯伟桥由被告钟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伟桥、钟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斯伟桥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如欠款在2008年12月24日前归还,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减免20000元。被告钟某在欠据担保单位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斯伟桥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斯伟桥及其妻子周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由被告钟延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斯伟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钟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孟建昂与被告斯伟桥、被告钟某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斯伟桥尚欠原告孟建昂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斯伟桥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虽对保证人钟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伟桥应归还原告孟建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延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斯伟桥负担,被告钟延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