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麻炳亮与丁伟忠、陈子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麻炳亮;丁伟忠;陈子方;陈勇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麻炳亮,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麻文丹,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应兆福,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伟忠,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孙云凤,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子方,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陈勇卫,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丁显亮,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 诉讼代表人:高丁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麻炳亮与被告丁伟忠、陈子方、陈勇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丹、应兆福,被告丁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平、孙云凤,被告陈子方,被告陈勇卫委托代理人丁显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麻炳亮起诉称:2009年1月8日18时27分许,被告丁伟忠驾驶浙K×××××号轿车途经49省道139KM10M缙云县兰口村路段时,快速超车越过双黄线与从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麻炳亮发生碰撞,造成麻炳亮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伟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麻炳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0天。2009年7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护理时限为190天,每天2人;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另需休息2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2009年10月2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麻炳亮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作出丽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S064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康复用具及药品若干。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698.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9258元/年×20年×90%)、误工费16676.30元(190天×87.77元/天)、护理费24038.80元(190天×2人×63.26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3元(3天×6元/天+187天×15元/天)、拆除内固定费用10486.63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43.17元(21天×87.77元/天)、护理费1328.46元(21天×63.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6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74528元(21816元/年×20年×40%)、交通费1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6元[原告母亲生活费11315.20元(7072元/年·人×8年÷5人)、原告父亲生活费9900.80元(7072元/年·人×7年÷5人)]、住宿费9500元、鉴定费4800元、床位费93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2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72019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忠仅赔偿原告4532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陈子方、陈勇卫分别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被告陈勇卫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二项合计32万元,已付1万元,尚需赔偿31万元;要求被告丁伟忠、陈子方、陈勇卫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外的原告其他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360175.46元,已付45328.35元,尚需赔偿314847.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从87.77元/天变更为63.26元/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事故车辆信息表,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卡一张、保险单二份,待证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3、西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麻品凡、徐金玉的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麻炳亮之父麻品凡、母徐金玉分别于1936年11月23日、1937年10月25日出生,并生育五个子女之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丁伟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麻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5、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0天,花医疗费126698.56元;6、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7、床位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陪护人床位费935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800元;9、住宿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9500元;10、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05元;11、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12、后续康复费用评定书一份,待证原告所需的后续康复费用项目及数额。 被告丁伟忠答辩称:第一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被告丁伟忠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被告丁伟忠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是因为原告麻炳亮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而与被告丁伟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伟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丁伟忠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二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麻炳亮患有严重的强直性颈椎病,已完全丧失体力劳动能力,即原告原先具有伤残级别,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减去原告原先的伤残级别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第三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1、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63.26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故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6元/天计算,而不是按15元/天计算;3、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11年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按20年计算,且因为已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故不应支持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4、交通费不应支持;5、原告父亲是退休教师,且现退休工资为1971元/月,故原告所主张的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住宿费不应支持;7、康复费用过高,其中开塞露价格过高;尿袋与尿垫重复计算,只能支持其中一项;每天使用的钙剂价格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15000元支持较为合理。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丁伟忠提供的证据有:1、麻品凡的退休工资清单一份,待证原告麻炳亮之父麻品凡为退休老师,退休工资1971元/月,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麻炳亮的住院病历一份,待证原告麻炳亮原患有严重颈椎病二十余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基本丧失体力劳动能力,原告原先本身就是残疾人;3、交警队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各一份、现场照片12张、对被告丁伟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被告丁伟忠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点也是在右车道内,是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丁伟忠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4、对西源村村党支部书记、会计、前任的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的一位亲戚所作的录音资料CD二张,待证原告麻炳亮原患有严重颈椎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基本丧失体力劳动能力;5、票据五张,待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忠已向原告赔偿49000元。 被告陈子方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丁伟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子方,但被告陈子方已将该车卖给陈勇卫,即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勇卫,故被告陈子方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陈勇卫答辩称:被告陈勇卫赞同被告丁伟忠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虽然被告陈勇卫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陈勇卫造成,故被告陈勇卫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32604.4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44.27元/天标准计付,且评残后的误工费不应再计付;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43.45元/天的标准计付,原告住院时间应是189天,而不是190天,且拆除内固定的护理费不应再计付,因为原告已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付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定残后的护理费计付10年为宜,之后,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再予确定;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床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后续康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丁伟忠的过错程度对超过交强险的份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80%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数额不能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伟忠、陈勇卫对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丁伟忠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为123488.45元;对原告陪护人员床位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床位费票据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不应支持;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未载明开票人的名字,也未写明住宿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住宿时间,故不应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确实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被告陈子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勇卫赞同被告丁伟忠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赞同被告丁伟忠的质证意见,且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伟忠、陈勇卫、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住宿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住宿费发票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100元,并采信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床位费收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后续康复费用评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轮椅800元/张×3张)、康复费用54682元[开塞露7300元(1元/只·天×365天/年×20年)、一次性手套730元(0.10元/只·天×1只/天×365天/年×20年)、导尿管4152元(17.30元/根·月×1根/月×12月/年×20年)、尿袋480元(2.00元/只·月×1只/月×12月/年×20年)、骨密度检查1200元(60元/次×1次/年×20年)、肾脏及膀胱B超检查1200元(60元/次×1次/年×20年)、胸片1200元(60元/次×1次/年×20年)、血常规检查(15元/次×4次/年×20年)、尿常规检查(9元/次×4次/年×20年)、钙剂(5元/天×365天/年×20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丁伟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退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的养老金数额不多,作为子女对父母还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有残疾,要证明原告有伤残级别,应提供残疾证或是鉴定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伟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应采信;交警队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丁伟忠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致使事故发生的事实,印证了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对录音CD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个人无权评定他人是否具有伤残等级,故录音资料不应支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49000元中尚有3671.65元在交警队。被告陈子方、陈勇卫、保险公司对被告丁伟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麻品凡的退休工资清单,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队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录音CD,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并结合交警队的收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丁伟忠已向原告支付45328.35元。 3、被告陈子方提供的协议书,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丁伟忠驾驶浙K×××××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子方,实际车主为陈勇卫)从五云镇驶往东渡镇古路村方向。当日18时27分许,途经49省道139KM10M缙云县兰口村路段时,与从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麻炳亮发生碰撞,造成麻炳亮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09]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忠夜间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时,没降低行驶速度,不注意行人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麻炳亮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0天。2009年7月20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护理时限为190天,每天2人;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另需休息2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应配用轮椅(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年左右);应配备一次性尿垫(2.10元/片),每天一片。2009年10月2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麻炳亮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作出丽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S064号评定意见书,对原告所需的康复用具、项目等作出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689.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9258元/年×20年×90%)、误工费12019.40元(190天×63.26元/天)、护理费24038.80元(190天×2人×63.26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3元(3天×6元/天+187天×15元/天)、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74528元(21816元/年×20年×40%)、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1315.20元(7072元/年·人×8年÷5人)、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陪护人床位费935元、康复费用54682元等共计58897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忠已向原告支付4532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陈勇卫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麻炳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麻炳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二级伤残,应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父系退休教师,享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丁伟忠、陈勇卫、保险公司提出应由被告丁伟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准确,被告丁伟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麻炳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136512.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468727.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0974.96元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丁伟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之情况,故由被告丁伟忠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勇卫系被告丁伟忠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丁伟忠所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勇卫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从有效保护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出发,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义务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被告陈子方系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勇卫,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拆除内固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拆除内固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康复费等损失计20万元,二项合计32万元,已付1万元,尚需赔偿31万元。 二、被告丁伟忠赔偿原告麻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拆除内固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康复费等损失共计192779.97元,已付45328.35元,尚需赔偿147459.62元。 三、被告陈勇卫对被告丁伟忠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被告陈子方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麻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原告麻炳亮负担2688元,被告丁伟忠负担736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朱 森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