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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深圳市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确认的《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写明:公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第二条(加班时间的规定)写明: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以外均为加班时间,每日中午12时-13:30时,晚上19时起为加班时间,其他时间不记加班。吴某某对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写明了吴某某的所有出勤时间及工资报酬。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确认的《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写明:公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第二条(加班时间的规定)写明: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以外均为加班时间,每日中午12时-13:30时,晚上19时起为加班时间,其他时间不记加班。该《考勤管理规定》表明周六的8小时的正常上班时间不算加班。吴某某对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写明了吴某某的所有出勤时间,也体现了周六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吴某某领取的工资平均为1637.25元/月,其所有出勤时间与其所领的工资进行折算,其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已支付吴某某2008年5月工资2000元、6月工资1117元,共计3117元,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该两月的工资较为合符本案事实,吴某某将周六的上班时间作为加班计算,主张该两月的工资为372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一审答辩时已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吴某某2008年2-4月实领工资分别为2125元、1007元、621元,加上5月和6月工资3117元,共计6870元,故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为6870元。吴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将其辞退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请假已获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批准,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以吴某某旷工为由将吴某某从出纳岗位调到质保部门,吴某某于2008年7月1日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应认定为吴某某因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单方调整岗位提出辞职。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未经吴某某同意单方调整岗位不当,在吴某某提出异议后,深圳市著××有限公司仍未收回决定,吴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比照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处理。吴某某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的工龄超过八年半不满九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637.25元×9=14735元。本案系吴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某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绩效工资是根据吴某某工作情况及深圳市著××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发放,吴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克扣绩效工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2008年2月-6月份二倍工资差额6870元;三、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35元;四、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著××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吴某某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