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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舒××。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方××。原告舒××为与被告方××、方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美丹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方××因工程押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半年后归还。届期,因被告方××未归还,被告方××又于2007年7月5日收回该借条原件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45天内归还。但之后被告方××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利息损失要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8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计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暂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借款经过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7月27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收原告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作押金用人民币10万元。因该款未还,2007年7月5日,被告方××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特向舒××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肆拾伍天归还。”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本院也未发现有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10万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中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被告方××应还款之日起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借款10万元;二、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利息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车懿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