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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2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梁振宇与戴庆俦、东莞市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振宇;戴庆俦;东莞市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223号原告:梁振宇,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是梁永光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庆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定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高埗大道**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71396Y。法定代表人:刘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永光诉被告戴庆俦、东莞市六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六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梁永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案原告变更为梁振宇。原告梁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被告戴庆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定明,被告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志(后撤销委托)、梁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戴庆俦向原告梁振宇支付转让款20000000元;二、被告戴庆俦向原告梁振宇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戴庆俦承担;四、被告六泰公司对被告戴庆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梁永光与戴庆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庆俦将六泰公司5%股权连同该股权对应的项目标的之相应权益份额(以上转让范围合称“转让标的”)以1027152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永光。合同签订后,梁永光足额向戴庆俦支付了转让款10271520元。后,因戴庆俦一直没有协助梁永光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戴庆俦与六泰公司还多次在没有经过梁永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六泰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路××沙路段的两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其中一块土地的面积为73300.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4)第190032002**;另一块土地的面积为82195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4)第190032002**对外进行抵押贷款,同时亦一直没有将相应的分红支付给梁永光。为此,梁永光、戴庆俦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永光重新将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戴庆俦,合同还约定戴庆俦应于2015年6月15日向梁永光支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梁永光支付100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戴庆俦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则戴庆俦应向梁永光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戴庆俦至今仍未向梁永光支付上述转让款20000000元,梁永光曾多次向被告戴庆俦催收上述转让款,但戴庆俦均以种种借口推搪,逃避责任。戴庆俦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梁永光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梁永光是按照戴庆俦的要求将其中的转让款10000000元转让给六泰公司的,因此六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戴庆俦辩称,梁永光要求戴庆俦向其支付20000000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戴庆俦于2011年9月25日与梁永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六泰公司5%的股权连同该股权对应的项目标的之相应权益份额转让给梁永光的行为,因未经六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由于上述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梁永光并未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其无权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戴庆俦,故梁永光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与戴庆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三、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梁永光、梁振宇无权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戴庆俦向其支付所谓的转让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戴庆俦仅承担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综上,梁永光、梁振宇诉请戴庆俦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六泰公司辩称,梁永光申请追加六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梁永光、戴庆俦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得六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015年3月25日,梁永光、戴庆俦再次签订协议,戴庆俦因此欠下梁永光的转让款属于戴庆俦的个人债务,与六泰公司无关,六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二、六泰公司没有接收到梁永光的任何股权,因此六泰公司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永光、梁振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梁振宇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东正派出所出具)、《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证派出所、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公证书》(公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内容可知:2017年4月16日,梁永光因肝癌死亡,梁永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梁伦、母亲黎丽嫦、配偶方伟雄、儿子梁振宇、儿子梁振星;2017年6月15日,梁伦、黎丽嫦、方伟雄、梁振星均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梁永光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的继承,绝不反悔。2011年9月25日,戴庆俦(甲方)、梁永光(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戴庆俦将其拥有的六泰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梁永光,并合作以六泰公司对位于东莞市××沙路段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下称“项目标的”)进行开发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签署时,六泰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梁晖林、戴庆俦各占50%股权;(第二条)项目标的情况: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路××沙路段的两块国有划拨工业土地,其中一块面积为73300.1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4)第190032002**—块面积为82195平方米,土地证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4)第190032002**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东莞市高埗镇对外发展公司名下,其中符合当地两规、红线图内实际面积为150237.576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转让范围包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戴庆俦持有的六泰公司5%股权,连同该部分股权对应的项目标的之相应权益份额;(第四条)自本合同签订后,戴庆俦已按约定将标的股权交付给梁永光,梁永光即享有标的股权;本合同签订完成且梁永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双方以六泰公司名义对项目标的以三旧改造或其他可行方式进行商住项目开发,双方按实际持有之六泰公司股权比例分享标的项目开发权益及承担项目风险;(第五条)戴庆俦同意将转让标的股权整体作价10271520元转让给梁永光,梁永光同意以此价格购买,双方确认因本合同项下标的股权转让所产生之相关税费由双方按有关规定和股权比例分别承担;(第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戴庆俦委托担任,梁永光不担任和委托担任任何职务;对于设计公司资产转让、对外贷款、抵押、担保或外置土地权益等重大事宜,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戴庆俦未能如期履行或兑现本合同约定之保证、承诺、责任或其它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如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梁永光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戴庆俦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梁永光违约给戴庆俦造成损失,梁永光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梁永光必须另予以补偿。2011年6月16日,东莞市华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六泰公司汇款100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梁玉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戴庆俦汇款271520元。2011年9月25日,戴庆俦向梁永光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戴庆俦收到梁永光交来的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六泰公司股份转让款10271520元,其中10000000元是2011年6月16日通过东莞市华正贸易有限公司转给戴庆俦指定的六泰公司账户,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2015年3月25日,梁永光(甲方)、戴庆俦(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是双方基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梁永光所持有的六泰公司5%的股权(下称“标的股权”),连同该部分股权对应的项目标的之相应权益份额(以上转让范围合称“转让标的”);(第二条)梁永光同意将转让标的的股权整体作价20000000元转让给戴庆俦,戴庆俦同意以此价格购买;双方确认,因本合同项下的标的股权转让所产生之相关税费全部由戴庆俦承担;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约定转让价款由戴庆俦分两期向梁永光支付,第一期为10000000元,戴庆俦须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梁永光支付到账,第二期为10000000元,戴庆俦须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梁永光支付到账;如戴庆俦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梁永光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梁永光并可根据实际违约情况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戴庆俦履行支付。2016年5月13日,戴庆俦向梁永光出具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5日,戴庆俦与梁永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庆俦将六泰公司5%的股权连同该股权对应的项目标的之相应权益份额(以上转让范围合称“转让标的”)以1027152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永光,戴庆俦确认已经全部收到梁永光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271520元,后由于戴庆俦一直没有协助梁永光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戴庆俦与六泰公司多次在没有经过梁永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六泰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路段的两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对外进行抵押贷款,同时一直没有将相应分红支付给梁永光,为此,戴庆俦与梁永光于2015年3月25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永光重新将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戴庆俦,并约定由戴庆俦于2015年6月15日向梁永光支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梁永光支付10000000元,但至今戴庆俦一直没有向梁永光支付上述转让款20000000元。梁振宇、戴庆俦、六泰公司确认,六泰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变更登记过程如下表: 时间(自此变更) 股东登记情况 2009年12月11日 梁晖林(占股80%)、叶莲欢(占股20%) 2011年8月9日 梁晖林(占股50%),戴庆俦(占股50%) 来源:梁晖林、叶莲欢分别将其30%、20%股权转让给戴庆俦 2015年1月20日 戴庆俦(占股50%),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40%),梁晖林(占股10%) 股权来源:梁晖林将其4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4日 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70%)、东莞市协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 股权来源:梁晖林、戴庆俦分别将其10%、2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戴庆俦将其3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协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0日 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00%) 股权来源:东莞市协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3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日 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0%) 股权来源: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5日 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87.15%),东莞市六泰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2.85%) 股权来源: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12.85%股权转让给东莞市六泰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14日 东莞市科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1%)、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6.15%)、东莞市六泰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2.85%) 股权来源: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51%股权转让给东莞市科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梁振宇主张: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戴庆俦是六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宜,六泰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实际股权持有人都是同意的;3.《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签订时,六泰公司的土地资产快速升值,因此戴庆俦向梁永光要求回购股权,梁永光当时也急需回购款,因此才同意把股权转让回给戴庆俦;4.六泰公司直接收取《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结合戴庆俦是其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六泰公司应对戴庆俦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梁振宇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佐证,该《协议书》的主体包括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六泰贸易有限公司、梁晖林等人,其中的内容包括:东莞万科支付地价款至东莞市六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其中25000000元支付至梁永光的银行账号。梁振宇主张,该《协议书》约定25000000元款项付至梁永光账号,该款项是为了支付戴庆俦欠梁永光的股权转让款,可见戴庆俦、六泰公司、梁晖林等人都是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的。戴庆俦主张:戴庆俦并未将《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梁晖林,梁晖林对此不清楚,梁永光提起本案诉讼后,梁晖林才得知该事宜,得知后梁晖林并没有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到法院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均为无效合同,梁永光没有取得《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约定的股权;戴庆俦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25000000元是为了支付案涉转让款。六泰公司主张:六泰公司收到的10000000元是戴庆俦支付的,不管梁永光、戴庆俦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均与六泰公司无关。梁振宇、戴庆俦、六泰公司均确认,戴庆俦、六泰公司均没有支付过任何案涉《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中涉及的转让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梁永光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戴庆俦、六泰公司相应价值23115616元的财产。后六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足额的现金担保,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六泰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路××沙路段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12)第特146号]的查封措施。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梁振宇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公证书》、《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确认书》、《协议书》,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戴庆俦以《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当时六泰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签订时梁永光未取得股权为由,主张上述合同均属无效,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规定中对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故案涉股权转让是否经其他股东同意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的法律效力;2.本案受理以来,六泰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提出要求对案涉股权进行优先购买;3.从事实上说,结合六泰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6年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可知戴庆俦已经实际控制了《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中约定股权并已将该股权多次转让,《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签订当时六泰公司的其他股东早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即《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合上述分析,戴庆俦主张《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是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是梁永光、戴庆俦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戴庆俦已实际控制案涉股权并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应当视为梁永光已经履行了其股权交付的义务,戴庆俦亦应依约向梁永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现戴庆俦仍分文未付转让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由戴庆俦分两期向梁永光支付,第一期为10000000元,戴庆俦须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梁永光支付到账,第二期为10000000元,戴庆俦须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梁永光支付到账;如戴庆俦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梁永光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戴庆俦应向梁永光的继承人梁振宇如数支付转让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结合梁振宇的诉请、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梁振宇要求六泰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六泰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25日)的合同相对方,戴庆俦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25日)时要求梁永光将部分转让款汇至其指定的六泰公司账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相对方的变更;另,梁振宇亦没有证据证明戴庆俦是六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梁振宇要求六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庆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宇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限被告戴庆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振宇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78.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梁振宇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戴庆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