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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花��、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与被告张俊岭、柳永涛、马增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张俊岭,柳永涛,马增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花凤,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孟龙,陕西古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原告陈重贤,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原告田孔雀,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系原告陈重贤之妻。原告陈沪笑,女,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法定代理人刘花凤,陈沪笑之母。原告陈俊希,男,200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县毕家乡拾村*组。法定代理人刘花凤,陈俊希之母。被告张俊岭,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北刘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小莲(张俊岭之妻),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俊岭。被告柳永涛,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秦家村柳*组。委托代理人杨理超,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增祺,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秦家村马中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号。负责人陶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骥,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与被告张俊岭、柳永涛、马增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龙和石亚军,原告陈重贤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原告田孔雀,原告陈沪笑、陈俊希的法定代理人刘花凤,被告张俊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莲,被告柳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超,被告马增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被告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诉称,2009年8��31日2时许,陈战峰(陈重贤、田孔雀之子、刘花凤之夫、陈沪笑、陈俊希之父)乘坐由被告张俊岭驾驶的陕E149**号大货车与被告柳永涛驾驶的为被告马增祺所有的陕EL75**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战峰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岭、柳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战峰无责任。陕E149**号车和陕EL75**号车辆均在被告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等共计195817元。其中由被告张俊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增祺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俊岭辩称,被告柳永涛在主车道停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被告柳永涛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我因对路况不熟停车看路标,发��张俊岭从后边急驶而来,我便急挂二档行使而未走脱,因而我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是马增祺的雇员,应由雇主马增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增祺辩称,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而张俊岭驾驶的陕E149**车时速为70公里,且在事故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充分说明张俊岭是在超速和疲劳状态下因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张俊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张俊岭与柳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法院应对事故责任另行认定。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基础上,我愿意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柳永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我所有的陕EL75**号车辆在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149**号车辆的交强险对本车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因而与本案无关。陕EL75**号车辆��否在我公司投保尚不清楚,如果确定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张俊岭驾驶陕E149**号厢式大货车沿西宝高速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帽尔刘立交匝道时,与前方停放的由被告柳永涛驾驶的陕EL75**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陕E149**号车辆乘坐人陈战峰(原告陈重贤、田孔雀之子,刘花凤之夫,陈沪笑、陈俊希之父)死亡,张俊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形成分析报告,结论为陕E149**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9km/h,陕EL75**车事故前处于停驶状态。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张俊岭驾车未按规定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柳永涛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违法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俊岭与柳永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战峰无责任。同时查明,陕EL75**号车辆车主为马增祺,柳永涛受雇于马增祺;陕E149**车实际车主为张俊岭。陕EL75**号车在永诚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查明,死者陈战峰出生于1973年3月18日,其父陈重贤出生于1950年7月7日,其母田孔雀出生于1950年3月15日,其女儿陈沪笑出生于1997年4月23日,其子陈俊希出生于2002年6月1日。以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额,为59580元;丧葬费按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26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分析报告、保险单、户口簿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增祺所有的陕EL75**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战峰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岭未按规定车速行车,被告柳永涛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且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永涛系被告马增祺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柳永涛在本案中对陈战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马增祺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及事故分析报告,能够认定被告张俊岭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被告柳永涛违法停车之事实,被告张俊岭、柳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对被告张俊岭提出的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被告马增祺、柳永涛提出的应由张俊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马增祺提出应由被告柳永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未提供柳永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死者陈战峰对事故无责任,其亡故对近亲属精神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张俊岭、马增祺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11万元。二、被告张俊岭、马增祺各赔偿原告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经济损失12497.50元。被告张俊岭、马增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俊岭、马增祺各赔偿原告刘花凤、陈重贤、田孔雀、陈沪笑、陈俊希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柳永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俊岭、马增祺各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靳华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