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界洪与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林界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界洪。委托代理人林肖慧。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潘雄伟,被上诉人林界洪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界洪与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花园3幢03号房,建筑面积为284.4㎡,房价为36630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时间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08年4月29日涉案商品房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原告认为应以涉案商品房通过综合验收时间为止计算逾期交房时间,被告认为房屋已于2007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以此日计算逾期交房时间,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证明2007年4月25日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同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应认定2007年8月15日为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双方约定被告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5日,共计226天,被告应付违约金为366307元×226天×每天万分之五=41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界洪违约金41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林界洪负担494.5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470元。一审宣判后,新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涉案商品房于2007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涉案商品房于2007年4月24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因需要整理资料填写表格,于2007年8月15日填表,因此各单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即租金和银行利息损失。根据规定,如果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已请求一审法院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减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界洪辩称:一、本案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08年4月29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8月15日,但是考虑到诉累,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二、上诉人提到的泰顺县质监站的证明,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通过验收,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证明4月24日、25日组织验收,时间上不吻合,且该几个证明单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另公安、消防、环保、供电等单位的证明都没有。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正确。违约金本身带有惩罚性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出租,且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应予支持。四、上诉人只交付给被上诉人一把装修钥匙,如果房屋实际交付,应当提供实际交付的钥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因而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时间。上诉人新城公司主张2007年4月24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2007年4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可见各参与竣工验收的单位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5日为本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恰当,上诉人新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证据和事实正确。本案商品房于2007年8月15日才具备交付条件,因而在此之前已经交付房屋钥匙的,应以具备交付条件之时为商品房交付时间,在此之后交付房屋钥匙的,应以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之日为商品房交付时间。原判认定本案2007年8月15日为商品房交付时间正确。上诉人新城公司称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为双方自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同时约定如买受人违约也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公平性和平等性,另外,违约金既有弥补损失作用,亦有惩罚违约人不诚信行为的作用,且该违约金标准并无明显过高,上诉人新城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其现应遵守约定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新城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新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