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留××。原告季××与被告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起诉称:被告留××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签字,交付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之于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季××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具借人留××2008.11.26号(332522197707231044)”。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留××,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留××向原告季××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它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留××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属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季××负担20元,被告留××负担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留建飞审 判 员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