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嘉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舜纽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童××。原告嘉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南××)与被告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奥南××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奥南××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于2008年订立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0495元,原告同意放弃20000元,被告承诺2008年11月底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459元于2009年6月底还清,如果被告到期未按时支付,则仍应支付80495元。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49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付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百度搜索“”